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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與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承租人不得收取,蓋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須依第
四百五十五條,保持生產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故有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而承租人
轉不能取得,此時出租人取得不當之得利,為法所不許,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償
還於承租人。但其償還之價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以示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