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