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