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78 條 |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 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 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 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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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9 條 |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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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2 條 |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