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