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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5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權利之確係存在。前者如甲寄存
乙處米穀十石,乙以之出讓與丙,設甲對丙主張該米穀為自己所有之物,則乙應負賠
償之責。後者如著作權之出賣,應由出賣人擔保其有專有權是也。若有價證券之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例如甲所遺失之有價證券,已依公示
催告程序,宣示證券無效,被乙拾得出賣於丙,則丙因買受其證券所受之損失,應由
乙負賠償之責任是也。本條特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