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