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