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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5 條
1.
發文日期:104.08.26
要  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稱個人資料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另非公務機關
不論我國人或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有前法適
用;又外國非公務機關委託我國非公務機關為前述行為於契約終止時,委
託機關得於原合法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資料;若二者關係為授權
使用其商標與商名,則契約結束時如營業轉讓涉及債權、債務之移轉,依
法承受法律關係者得於得於原蒐集目必要範圍內使用該資料;若無營業移
轉則需符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始得利用該資料
2.
發文日期:078.04.04
要  旨:
一  按台灣光復之後,國民政府財政部於三十四年十月間,以財錢乙字訂
    頒「台灣省當地銀行鈔票及金融機關處理辦理」。依該辦法第三條之
    規定:「台灣省內人民持有當地銀行鈔票應於政府規定期限內,向指
    定之銀行或機關請求收換,逾期未持請收換者,一律作廢。收換辦法
    另訂之。政府因收換所受之損失,向日本清算賠償。」如台灣省內人
    民當時未依該項命令請求收換之當地銀行鈔票之對日債權,或其他民
    間對日債權,欲向日本請求,因牽涉及該國主權,應依其國內法之規
    定請求,或透過外交途徑磋商,請求日本政府特別立法解決 (參照中
    日斷交前簽定之中日和平條約第三條) 。
二  又台灣光復時,不論國家或私人如就日本團體或個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或進行營業合併,相互承受其資產負債者,
    民間對日債權,自仍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向
    概括承受人或合併之新營業人求償。惟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  又日昭和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法律第二百八十九號「舊外貨債處理法
    借換濟外貨債證券一部有效化等關法律」與其相
    關之施行命令 (昭和二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政令第七十八號) ,似與本
    件民間對日索還債權事項有關,併請參考。
3.
發文日期:055.11.29
要  旨:
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即係本案所謂之其他休息日相當
4.
發文日期:044.11.29
要  旨: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塭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期間之末日即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適為星期
日,而其次日即二十日係金融業例行結息日,向不對外營業,核與上開法
條所謂其他休息日相當。是揚子建業公司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
向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表示概括承受債務,依法並未逾期。又查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概括承受他人資產及負債行為,原係不要式行為,
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而行政院明定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換約承擔債務手
續,似為要式行為,兩者尚有距離。所須推求者,在行政院令示意旨,是
否即在使該公司承擔債務,該公司既已依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是否可解
為與院令之真意無背,似宜報請行政院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