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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9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稱個人資料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另非公務機關
不論我國人或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有前法適
用;又外國非公務機關委託我國非公務機關為前述行為於契約終止時,委
託機關得於原合法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資料;若二者關係為授權
使用其商標與商名,則契約結束時如營業轉讓涉及債權、債務之移轉,依
法承受法律關係者得於得於原蒐集目必要範圍內使用該資料;若無營業移
轉則需符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始得利用該資料
主    旨:有關貴協會(F0000 O0 T00 F00000,簡稱:F0000)確認與非公務機關(
          H000000000 M000000 F000000000,簡稱:H00)終止契約關係後,使用 H
          00  為 F0000  蒐集、建立之資料庫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4  年 7  月 23 日及同年月 27 日致本部陳情函 2  件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個
              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現生存之自然人之資料,且該資料
              之歸屬者,若非屬現生存之自然人(如公司法人、團體等),則無本
              法之適用(本部 103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080  號書
              函參照)。是以,貴協會來函說明四所稱「客戶及捐助人名冊之名稱
              與聯絡資料」須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始有本法之適用。另本法所稱
              非公務機關,依屬地原則,不論我國人或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應適用本法規定;是以,若外國法人或團體至我國領域
              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應有本法之適用(本部 102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100088140  號函參照)。至於外國法人是否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並不影響本法規定之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
          三、來函說明二所述美國 F0000  與臺灣 H00  成立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
              ,涉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明,以下分述兩種法律關係適用情形:
          (一)美國 F0000  屬非公務機關,與上開所稱客戶及捐助人間成立法律
                關係,臺灣 H00  係受美國 F0000  委託,依本法第 4  條規定,
                於我國境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及捐助人等之個人資料,視為委
                託機關(即美國 F0000)之行為。當契約雙方終止時,受託機關自
                應將相關個人資料交還委託機關,而委託機關(美國 F0000)在臺
                成立分會(臺灣 F0000  ○○協會),屬同一法人格,本得於原合
                法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該個人資料,無須再取得資料當
                事人之書面同意(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
          (二)若臺灣 H00  與上開所稱客戶及捐助人等成立法律關係,美國 F00
                00  僅授權臺灣 H00  於相關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其商標與商名
                ,臺灣 H00  係獨立取得上開所稱客戶及捐助人等之資料及建立資
                料庫,於商標授權契約終止時,如臺灣 H00  部分營業轉讓至美國
                F0000 而涉及債權、債務之移轉,美國 F0000  依法承受法律關係
                後(例如:民法第 305  條規定),得於原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繼
                續利用該資料庫;若無營業之移轉,則美國 F0000  與臺灣 H00
                原客戶及捐助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臺灣 H00  所提供之資料庫行為
                ,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
                事由之一(例如: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四、惟本件涉及具體事實認定,須由貴協會章程所載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其權責個案認定,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詢問之。
正    本:F0000 O0 T00 F00000(臺灣 F0000 ○○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