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