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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6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者,例如物品買賣,因契約成立而相互交付之物品或
金錢之一部,自應因契約之解除,而相互負返還之義務是也。此種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相互義務,應與因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相同,故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