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