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