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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訂定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