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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6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撤銷及承認者,要相對人接受之一方行為也。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 為之,其有確定之相對人者,則其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是屬當然之事。此本 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