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