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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9-5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移列,並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爰
    配合條次調整將第二項所定「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一千零七十
    六條之二第二項」。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本條新增。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雖已著有解釋,但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
明文規定,俾易知曉,而便遵循。又身分關係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參照本法第
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收養子女違反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通說皆認為得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見解亦然 (三一年上
字第二○九三號判例) ,其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基於同一法理,
亦應為得請求撤銷。又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宜明文之規定。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其理由與前條同。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本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
收養者,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應有救濟之道。又養子女因判決撤銷
收養,與養方消滅一切關係,與本父母被停止之權利義務,亦應予回復,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因此使其受影響。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