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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第 6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
    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