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之罪者,其中
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實有侵犯人權,故比照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者,國家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 增列第二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
,而給予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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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 人民於一定條件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俾更確實達到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