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之罪者,其中 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實有侵犯人權,故比照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者,國家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 增列第二項。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 ,而給予之保障。
人民於一定條件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俾更確實達到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