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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解釋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6 條
1.
解釋字號:釋字第624號
解釋日期:096.04.27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
解釋字號:釋字第567號
解釋日期:092.10.24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3.
解釋字號:釋字第477號
解釋日期:088.02.12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