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 付懲戒律師。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 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