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