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