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受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者,應依其 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第二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 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 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而遭移送或受 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 立之認定。 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 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 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第一項 時效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 行使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