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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 9 條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公務員因揭弊而遭受不利措施之賠償請求權時效。
二、公務員遭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時,如主張該不利措施係因其揭弊行為所致,
    則其揭弊抗辯應優先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法院就前揭
    認定得依個案審理情形以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送懲戒
    ,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亦
    得請求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第一項時效之規定,爰於第
    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請求權,在於提供揭弊者必要之保護。若依民法、國家賠
    償法或其他法律,揭弊者另有得行使之權利,自無排除揭弊者主張行使該權利之
    理由,爰於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