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遺失物如有下列情形者,本分署得予以拍(變)賣後歸入公庫、贈送 公益團體、逕行拋棄或送交相關單位辦理: (一)已逾保存期限或罹於腐壞者。 (二)危險物品或易燃物品。 (三)寵物。 (四)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證件卡片類物品。 (五)經所有人表示拋棄者。 (六)價值於新臺幣 500 元以下,且已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惟拾得 人表示不願領取或經通知而未於 3 個月內領取或無法通知而於公 告後 3 個月內未領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