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受刑人刑期更動以總務科名籍股登載日期為基準,刑期增加或減少致 類別變更者,依變更後之刑期類別進分標準,自起分之年月,重新核 計其教化、操行分數,依累加遞減原則更定其處遇;刑期縮短而變更 類別者,自更刑「當月」重新核計其責任分數及起、進分;因刑期增 加而變更類別者,於更刑「次月」辦理。因縮刑致處遇類別變更者, 採「乘新除舊」原則,自縮刑「次月」依新類別核計其處遇成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