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務機 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應依現行公務人員或 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予以查證核轉進用權責主管機關 (構) 、學校辦理。原 服務機關 (構) 、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 (構) 、學校或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 前項受理申請機關 (構) 、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應審酌其所具任用、 聘任資格,予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