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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務機
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應依現行公務人員或
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予以查證核轉進用權責主管機關 (構) 、學校辦理。原
服務機關 (構) 、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 (構) 、學校或承受
其業務之機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
前項受理申請機關 (構) 、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應審酌其所具任用、
聘任資格,予以安置。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