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