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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81-12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不能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
    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
    議。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三、同條之二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
    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0九一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年十月十四日(70)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0七
    號函意旨,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
      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等其
      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
      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
      使原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自不適用。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由一定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
      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原債權因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時,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放借款或不繼續供
      應承銷貨物。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允許債務人請求確定原債權。          
(五)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
      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足見其已有終止與
      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
      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
      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
      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後段、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五項、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其情形即與根
      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應即清理其債務,原
      債權自有確定之必要。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即與未宣告破產同,不具原債
      權確定之事由。                                                      
三、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兼顧抵押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前項第四款債務人請
    求確定原債權之期日,宜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規
    定。                                                                  
四、第三人如於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或第七款但書事由發生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因該抵押權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
    ,是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惟於該二款但書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
    定效果消滅,為保護受讓債權或就該債權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益,爰參照日本民
    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十第二項規定,設第三項規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