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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88 條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或勞政機關
    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分會,綜理分會業務,並應由具
備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或富有犯
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卓著之人士擔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
聘,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專業諮詢
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主任委員之聘任、辭職或不適任之解任,應由保護機構為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