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保護機構及分會歷經多年運作發展,藉民間資源之運用活化地方業務之推動,並
擴大民間參與;為兼顧分會主任委員之專業化,及多元民間資源之必要,故訂定
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分會常設委員會之組成、資格,主任委員資格、任務及任
期等規定。
三、分會所設置之常設委員會功能主要提供分會專業諮詢或連結民間資源之性質,非
對於分會業務進行決策之合議機制,為明確其角色定位,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家扶中心各分事務所成立之「扶幼委員會」,延請學者專家
、德高望重仕紳及熱心公益人士組成,以其學識、經驗及影響力,促進家扶中心
與政府、社會及有關機構之友好合作關係,並籌募經費及提供專業意見,推動扶
幼工作之經驗,爰訂定第三項,以符業務實需。
四、第四項明定主任委員之聘任、解任程序。
五、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規定,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