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