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土地與建築物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時,其抵押物 對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例如地上權、租賃權等是,應併付拍賣,始 無害於社會經濟利益(民法債編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然該權利非抵押權之標的 物,抵押權人對其賣得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始為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