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 同司法院另定之。 2.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 1223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