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