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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
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
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
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
絕或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