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