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