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