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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4 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原規定「揭示」修正為「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
    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所有人」修正
    為「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修正為「拾得人或招領人」;「其物」修正為
    「拾得物」。
二、又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
    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
    ,並改列為第二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前來認領時
,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
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