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 採行不利之措施: 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 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 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 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 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費 用及律師酬金。 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 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推定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 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 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 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