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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 8 條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一、為保障揭弊者不因其揭弊行為而招致報復並導致權益受損,明定政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之揭弊行為,而對其採取不利之措施,爰於第
    一項明定。
二、就第一項所稱不利措施,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就因揭弊行為而遭不利措施之揭弊者,明文賦予其獨立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回
    復原狀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有依法提起救濟之必要,或為第三項所定之請求而提起訴
    訟者,其所因而支出之合理費用及律師酬金,自得一併請求給付,方足以充分保
    障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
五、當揭弊者遭受不利措施時,就該不利措施之採行,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經常否認與揭弊者之揭弊行為有關,致使揭弊者在
    舉證困難之情形下,往往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爰參酌美國之立法例,在揭弊者
    證明其揭弊行為之存在、遭受不利措施以及揭弊行為在不利措施之前時,即推定
    為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合理減輕揭弊者之舉證責任,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為免揭弊保護遭濫用,爰於第六項但書規定保護之排除,即政府機關(構)、法
    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該揭發情事無該等行為,其於當時仍有正當理由採
    相同之措施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當時,係指採取不利措施當時之考量因素,不
    含事後新發生之因素。
七、在契約中訂有禁止揭弊者為揭弊行為,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提出請求
    之權利者,其約定本應無效,始得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