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認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有拘提
之事由,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應具拘提聲請書,載明被聲請拘
提人之年籍資料、拘提理由,並附具聲請拘提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
影本,向該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拘提。
行政執行官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訊問義務人或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人後,認有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者,應
具管收聲請書,載明被聲請管收人之年籍資料、管收理由,並附具聲
請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於釋明後,連同被聲請管收人一
併送交該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管收。
前項聲請,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應自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
定之人到場接受訊問或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法院,並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