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 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 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 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