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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 第 8 條
證人或鑑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
給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者,於收到預借之日費、旅費或鑑定報酬後,如
不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鑑定者,應自指定期日之日起十日內將預支款項歸還
原匯借之行政機關;屆期未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