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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78-1
七十八之一、(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機關鑑定)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委任機關鑑
            定,並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鑑定機關,應就其
            鑑定物交付之必要性、受委任鑑定機關能否確保交付過程中
            鑑定物之同一性及完整性、能否於合理期間完成鑑定或審查
            ,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前項聲請交付鑑定物,為微物證據或無法以破壞方式鑑定之
            物、易腐敗或變質之物,應就能否以調取原鑑定程序製作之
            紀錄或資料,由當事人委任鑑定機關以審查他人鑑定、檢驗
            原鑑定結果是否可信之方式,替代交付鑑定物重為鑑定;為
            儲存數位資料之裝置者,應妥適運用司法聯盟鏈進行證據驗
            真,或由當事人合意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備份,交付備
            份予受委任鑑定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予以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
            鑑定物經確認同一性、完整性無虞,應直接交付受委任鑑定
            機關收受,不宜由委任之當事人轉交,應併予注意並適時主
            張之。(刑訴法第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