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 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